案情简介
2016年9月22日,袁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地点是:广州/深圳/东莞/惠州/中山/佛山/珠海/江门。
2022年6月25日,公司向其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载明:鉴于公司正常工作需要,请您于2022年6月25日上午9:00到某超市分店报到,您的原职级与薪酬福利均保持不变。
2022年6月26日,袁某书面回复不同意调动。
2022年6月28日、29日,公司向袁某发出两次《警告信》,因其未依照安排到华发店报到,给予其书面警告;公司还两次向其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
2022年7月7日,公司向袁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一直未到岗工作,也未履行任何请假于续,擅自离岗长达10日,行为已构成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的规定,现正式通知你: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袁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
关于调岗是否合理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公司调整袁某的工作岗位存在合同依据。
双方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公司有权根据公司业务需要安排袁某在广州/深圳/东莞/惠州/中山/佛山/珠海/江门的门店工作,而袁某此前在公司下属的东莞虎门店、聚福广场店、珠海免税店调动的经历亦印证了双方实际也是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
其次,公司主张其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岗位调整存在合理依据。
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存在明显亏损,其根据不同门店盈亏情况、人员需求情况对员工进行调岗安排,符合商超行业的特点,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
再次,公司对袁某工作地点的调整在合理范围之内,没有证据显示该调整是针对袁某个人的惩罚或侮辱。
从调整的人员范围来看,公司的调整并非仅仅针对袁某个人,不存在不当的针对性;从薪酬待遇来看,此次调整没有显著降低袁某的薪酬福利;从调整的地点来看,虽然调岗前后的两个门店相距几公里,但通勤时间和成本较调岗前并未有大幅增加,未达到逼迫劳动者放弃就业机会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
综上,公司对袁某调岗存在合理性,因袁某拒绝到岗,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袁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23)粤01民终172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