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龙公司是否有权向邹某、高某追偿,如有权进行追偿则追偿的金额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该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第四项及第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本案中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王某构成工伤,且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已由恒龙公司向王某近亲属赔付完毕。邹某及高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龙公司有权在赔偿款范围内向其进行追偿。恒龙公司与邹某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因邹某无相应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认定相关法律责任,恒龙公司因王某工伤赔付的费用有权向邹某主张。邹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高某以恒龙公司的名义实际承接工程且已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因王某伤亡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故恒龙公司亦有权对邹某进行追偿。高某辩称其受恒龙公司胁迫而出具该份承诺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高某的其他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追偿金额的确定及利息的计算,对恒龙公司支付王某近亲属的补助金及抚恤金1132253.5元予以确认,但恒龙公司主张的代垫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3674元、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1647.6元系恒龙公司未主动履行赔偿责任产生的非必要费用,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恒龙公司主张自丹阳法院扣划款项之日计算利息存在合理性,对此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一、邹某、高某支付恒龙公司款项1132253.5元(以1132253.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恒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邹某上诉请求:
其受高某雇佣,因高某不方便出面,所以委托其代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其与恒龙公司、王某之间无任何利益关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高某承担。
高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1.其与王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王某并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
2.在工伤处理过程中其不是当事人,其也无需承担王某的所谓工伤赔偿责任。
3.其借助邹某名义与恒龙公司订立承包协议,协议无效,其与邹某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与邹某无关。
4.恒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帮其代办社会保险手续,由此造成的工伤责任应由恒龙公司承担。
恒龙公司辩称:邹某一直参与工程的管理,与高某的关系其开始并不知情,二人所述是否属实无法确定。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