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期汪律师继续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条文,结合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对与劳动用工相关的内容作简单地分析解读。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关联: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公司成立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准。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是用工,但这里有个前提,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身要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标准。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要年满十六周岁,用人单位是合法的市场主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登记机关对公司签发营业执照,标志着公司取得了合法的市场主体地位,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在实务中,常有未办理营业执照即以单位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主体资格不合法为由,否认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对劳动者来说极为不公平。
对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事项。营业执照载明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在劳动用工中,公司名称用来确定具体的用人单位是谁,由谁来承担用工责任;公司住所涉及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确定,涉及到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劳动争议的管辖地的确定等;经营范围可以作为确定公司主营业务的标准,涉及到在哪些岗位中可以使用劳动派遣,确定竞业限制的范围等;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包含用工管理权,其所作决定可以认定为是公司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关联: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吗?双方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吗?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为公司登记事项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也即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并没有发生变化,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公司事项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事项经登记对外具体有公示效力,未经登记的事项或变更事项未登记,均不产生对外的公示效力。这里的善意第三人自然也包含作为劳动合同相对方的劳动者。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关联: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公司设立成功以取得营业执照为标准,设立成功也意味着公司具备了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有设立就有消亡,因各种事由公司终止消亡了,也需要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标志着公司正式消亡。公司消亡意味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消失,劳动关系终止。
这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致,其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消失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