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现实工作当中,很多企业因为特殊的工作需要,可能会和某些人才签订一种《合作协议》,比如说,企业融资以后,可以以某种条件进行入股,或者以其它条件享受分红权益等。那么在企业没有正式获得融资之前,公司可能没有正式和此类人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合作只有《合作协议》。也就是说,我们hr为了规避用工风险,需要在签订《合作协议》以后,再签订一个劳动合同吗?
签订合作协议后,还需签订劳动合同吗?
在实际工作当中,现在很多公司会通过合伙协议、入股协议、技术入股等手段和你签订一个《合作协议》,这个合作协议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吗?公司还需要单独另外签订劳动合同吗?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话,会有什么风险呢?
今天我们就给大家分享这方面的案例,希望给大家的工作有所警示!案件中的公司信息、个人信息均作隐藏替换处理,非真实信息,仅供大家参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倪某与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是用工事实。然并非所有的提供工作或劳动的行为都可归入劳动法上的用工概念,应考量提供工作或劳动的缘由、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是否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等方面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虽然倪某工作或劳动的内容指向甲公司,但根据倪某与王某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王某配合倪某完成包括人员配置、开发费用等工作,承诺在甲公司融到运转所需资金后与倪某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若三个月后甲公司未获融资,双方仍需签订劳动合同。可见,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倪某与甲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附条件。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倪某的劳动时间较为松散、工作自由度较高,与甲公司之间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较弱,倪某主张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法院难予采信。
倪某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甲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2021年9月15日倪某与王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融到运转所需资金后,与倪某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三个月后甲公司未获得融资,仍需和倪某签订劳动合同。在《合伙协议》签订三个月后,甲公司未获得融资,但甲公司与倪某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22年4月1日,倪某在微信中仍表示双方系“合作关系”。
因此,应当认定,在2022年4月1日之前,倪某与甲公司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2022年6月28日,甲公司与倪某仍在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某协商;倪某自认其社会保险费一直由案外公司缴纳至2022年7月,但未就其主张的“代缴”原因予以举证。
此外,倪某在2022年6月28日明确表示其不进游灏、签不签合同无所谓,最终双方并未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故截止2022年6月28日,倪某与甲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仍未达成合意。在案证据亦未体现该日之后,双方对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再次协商并达成一致。
因此,倪某上诉主张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倪某上诉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本期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几点信息,希望大家在工作当中,如果遇到此种情况的,一定要注意用工风险的防范。
第一个,此案例中的《合作协议》与劳动合同是两个文件,不可以等同使用。除非《合作协议》中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文本的必备条款。
第二个,倪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及法院进行上诉,客观上是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的风险的,并不会因为签订了《合作协议》,就可以替代劳动合同的法律作用。
第三个,本期案例中倪某败诉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劳动合同未签导致的,而是自己本身的个人原因,所以劳动仲裁和法院没有支持倪某得主张。
第四个,我们hr一定要向公司老板说明这些法律风险,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尽量避免此种情形发生。
总而言之,本期案例非常具有代表性,在近几年劳动仲裁案件频发的时代,我们hr只有做到谨慎处理每一件员工关系方面的工作,才有可能将用工风险扼杀在摇篮里。否则,一旦公司涉及劳动仲裁的问题,公司领导还会责怪我们hr办事不力、工作不谨慎,如果真的那样的话,对于我们hr来说,有点得不偿失。
本期案例仅供大家参考,如果大家有不同意见的,敬请大家在评论区留言点评互动!如果你觉得该案件对你的工作有所帮助的或警示的,你可以点赞并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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