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摘要:本期汪律师继续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条文,结合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对与劳动用工相关的内容作简单地分析解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
该条体现的是“刺穿公司面纱”规则。
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可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滥用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该条规定与劳动用工有密切关系,滥用情形在劳动用工中常有体现,也是公司股东逃避用工责任常用的情形。
人格混同在劳动用工中通常表现为混同用工。
混同用工即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不作区分,员工所做工作即包括公司的业务,也包括股东的业务,特别是人事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等用工管理人员的混同。比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成立管理中心,对所有相关联公司的人员进行管理,分配的工作任务是哪家公司的并不清晰。再比如,公司住所地与股东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在住所地工作时,分不清是在为谁工作。
过度支配与控制在劳动用工中的通常表现为轮流签订劳动合同、恶意指派用工等。
这些情形通常发生在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使用多个公司与劳动者轮流签订劳动合同、互相指派用工等,以达到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中断工作年限等目的。
这样的操作实际上并不能达到这样的目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其中列举的情形就包括:用人单位变化,但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不变;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等。
该条第二款是新增加的规定。第一款是针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出现混同的情形,是纵相的混同,第二款是针对股东利用控制的公司之间进行混同的情形,是横向的混同。
在劳动争议中要求股东或其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何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呢?
如果劳动者已经取得了对公司的生效裁决,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或其他关联公司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或其他关联公司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如果在劳动争议中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或其他关联公司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或其他关联公司为共同被告。
该条第三款是关于只有一个股东公司连带责任的特殊规定。
正常情况下,如果要“刺穿公司面纱”,让股东或其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需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则由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否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情况下,如果股东和公司能明确资金变化、出资情况、财务制度、财务审计报告及章程等,可以认定股东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如有异议或不认可的,需要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可能会依据该条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关联:
劳动关系的主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者为自然人,而用人单位为一个组织,并不是自然存在的,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设立后才能成为用人单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一种类型,需要依法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成功发放营业执照后,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便有了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