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公司和员工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公司为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减少补偿金支付的金额,会通过修改员工入职时间来进行操作。因为入职时间改了,就意味着员工的工龄就减少了。如果公司这么操作,最终会降低补偿金的计算数额吗?如果你是hr的话,你被公司领导要求这么操作,你应该怎么应对呢?
在实际工作当中,很多公司为了减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金额,会将员工的入职时间作出修改,也就是说,公司主张一个新的入职时间,和员工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一致。如果你是这家公司的hr,你遇到这种问题,应该直接向老板反馈修订时间是无效的,还是附和老板的意见,坚持这么去操作呢?
今天和大家分享这方面的案例,希望给大家的工作有所警示!案件中的公司信息、个人信息均作隐藏替换处理,非真实信息,仅供大家参考!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李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入职,但该公司提交的《声明书》落款时间明显早于甲公司主张之入职时间。加之,李某某提交的银行明细单中显示2019年4月10日发放的工资数额,高于其他月份,亦高于其单月工资标准,甲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
鉴于此,法院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已于2019年2月14日起为甲公司提供劳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法院采信李某某之主张确认其于2019年2月14日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经核算,甲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关于李某某入职时间,在甲公司所提交的《声明书》中李某某签署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李某某亦提供了银行明细单证明其实际入职时间的情况下,甲公司作为掌握员工入职材料、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情况等材料的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仅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时间作为李某某的入职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的李某某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本期案例,我们可以知晓,如果你和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的,我们要及时收集合理、有效的证据。hr在遇到劳动纠纷、劳动争议的时候,我们要理性地去思考,这里给大家提供如下工作建议:
1、如果迫不得已必须要给经济补偿金的,我们既要跟老板沟通,说服老板,也要跟员工沟通,让员工知道好聚好散的道理,不能在公司胡搅蛮缠。
2、因为在必须支付补偿金的前提下,和员工和平分手,是最佳的员工关系处理策略。如果公司非要和员工硬抗,在当下这个时代,公司最后的结果就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3、我们hr必须知晓,工作年限的争议,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不在员工身上。所以,我们自己的决策,明显就是给自己增加诸多烦恼,因为你举证不利,就要承担违法的后果。
本期案例仅供大家参考,如果大家有不同意见的,敬请大家在评论区留言点评互动!如果你觉得该案件对你的工作有所帮助的或警示的,你可以点赞并收藏!
3楼 ldjfibub
打卡
他乡沈冬青
@ldjfibub:谢谢
2楼 想想淡如水
当然不能
他乡沈冬青
@想想淡如水:是的
1楼 若离123
看标题就知道了
他乡沈冬青
@若离123: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