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龙于2022年7月18日入职上海某生物科技公司,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岗位为实验室研究员。
2022年7月19日,即入职第2天王一龙因吃泡面迟到。
2022年7月20日,即入职第3天王一龙因配眼镜下午又迟到。
2022年7月21日,公司以王一龙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王一龙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公司向王一龙转账支付工资1,177.01元。
王一龙于2022年8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仲裁委于2022年9月5日依法受理。
因王一龙在收到仲裁委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王一龙事后称因为电瓶车坏了,所以开庭迟到了一两个小时),该会依法对该案做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2023年3月22日,王一龙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仲裁委认为王一龙重复申请仲裁,不再处理。
王一龙不服,起诉到法院。
诉讼中,王一龙称:我入职后,虽存在因为吃泡面晚到工作岗位以及因配眼镜迟到的不当行为,但公司也不能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我,因为公司并未将规章制度告知过我,只是约定俗成的规定,并无成文的规定。每个人多多少少都会有点事情,迟到十几分钟,只要不耽误大事,都不是不可原谅的事情。因此,我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申请仲裁,由于我开庭迟到,仲裁委员会取消了开庭。
公司认为,公司明确规定作息时间为9:00-17:30,并非约定俗成。且根据王一龙自述,其入职4天迟到2天,这明显违反劳动纪律。王一龙所述迟到只要不耽误大事,不牵扯工作就不必太较真,公司不赞同,这也并非自豪的事情。
一审判决:入职4天内就迟到2次,显然有违作为劳动者应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即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特定工作以及劳动者了解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往往不具有直接的外在表现形式,需要通过实际工作才能体现出来。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平、身体状况等多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求。
本案中,王一龙于2022年7月18日入职,于公司签订了自2022年7月18日起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2022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为试用期。现根据王一龙自述,入职第2天因吃泡面晚到工作岗位、入职第3天因配眼镜下午迟到。
根据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供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王一龙所述入职4天内存在的上述情形,显然有违作为劳动者应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因此,公司以王一龙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于2022年7月21日解除与王一龙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王一龙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王一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一龙负担。
王一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王一龙表示:仲裁开庭是因为电瓶车坏了,所以开庭迟到了一两个小时,是有正当理由的。我没有说过“迟到只要不耽误大事,不牵扯工作就不必太较真”,当时我说的是“有欠考虑”。
二审判决:入职4天就2次迟到,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保证按时出勤提供劳动,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本案中,王一龙入职4天就2次迟到,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王一龙以双方未约定具体录用条件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公司并非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王一龙关于其认为不构成严重违纪、公司没有对其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关于简历是否不真实,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王一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一龙负担。
案号:(2023)沪01民终1436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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