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专家分析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上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故虽乙公司不与蔺某存在劳动关系,但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结论
乙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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