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险条例》将于2024年5月1日废止 这三大困惑迎刃而解 -pg电子官方网址入口

编辑:三茅网 2024-04-12 08:25 211 阅读

近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包括《劳动保险条例》在内的13部行政法规废止,并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保险条例》由原政务院于1951年颁布并实施,是我国为工人建立的最早的社会保障制度,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劳动保险条例》中的规定逐渐被《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所取代,因此,废止已成为必然趋势。《劳动保险条例》的废止,不但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而且也消除了在劳动用工领域存在的三个疑惑,使劳动关系处理中的一些重要概念有了清晰界定。

病假工资标准有了统一规定

病假工资是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缺勤的期间可以获得的劳动报酬。关于病假工资标准,国家层面原有两种法律依据:一是《劳动保险条例》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的规定,二是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6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中,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40%至60%。其中,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的病假工资标准根据劳动者所休病假的连续时长以及本企业工龄来决定。如果劳动者连续病休在6个月以内且劳动者的本企业工龄满8年的,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100%发放。

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上述规定,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

由于《劳动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劳部发〔1995〕309号属于部门规章。因此,从《立法法》的角度来看,《劳动保险条例》的效力应当高于劳部发〔1995〕309号。但是,《劳动保险条例》颁布于上世纪50年代,劳部发〔1995〕309号在上世纪90年代下发,从“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来看,劳部发〔1995〕309号确定的病假工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但是,因为存在上述法律依据的不一致,实践中,不同地区立法规定病假工资标准时,选择或参照了不同的依据。例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则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北京市的规定与〔1995〕309号规定精神一脉相承,重庆市的规定则参照了《劳动保险条例》。

《劳动保险条例》废止后,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病假工资标准的规定就成为国家层面唯一法律依据。除非地方另有规定,否则病假工资标准只要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可。

“丧葬补助金”彻底取代“丧葬补助费”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七条关于“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的规定,劳动保险基金项下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按照《劳动保险条例》之规定,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

人社部发〔2021〕18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丧葬补助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据此,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向其遗属支付丧葬补助金。

在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丧葬补助费和丧葬补助金可否同时享受?或者说,丧葬补助金是否取代丧葬补助费?在实践中,原本确实存在分歧。当然,在《劳动保险条例》废止后,丧葬补助金将完全取代丧葬补助费,支付丧葬补助费的提法将不复存在。

“双重享受论”失去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以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6个月到12个月工资。其中,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支付数额为死者本人6个月工资;供养直系亲属2人者,为死者本人9个月工资;供养直系亲属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12个月工资。也就是说,由于《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险基金项下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向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支付救济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则规定,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享受抚恤金。抚恤金以职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确定发放月数。其中,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发放月数为3个月;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放月数为6个月;缴费年限满10年不超过15年(含15年)的,发放月数为9个月;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发放月数增加1个月。缴费年限30年以上的,按照30年计算,发放月数最高为24个月;抚恤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其实,“职工养老保险抚恤金取代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观点,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施行时就已出现。但是,从侧重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考虑,仍有观点坚持“双重享受论”,即职工养老保险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可同时享受。《劳动保险条例》的废止,从法律根源上消除了这一争论,免除了依法参保的用人单位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义务。

(本文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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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3年,请保持能随时离职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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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包括《劳动保险条例》在内的13部行政法规废止,并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保险条例》由原政务院于1951年颁布并实施,是我国为工人建立的最早的社会保障制度,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劳动保险条例》中的规定逐渐被《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所取代,因此,废止已成为必然趋势。《劳动保险条例》的废止,不但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而且也消除了在劳动用工领域存在的三个疑惑,使劳动关系处理中的一些重要概念有了清晰界定。

病假工资标准有了统一规定

病假工资是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缺勤的期间可以获得的劳动报酬。关于病假工资标准,国家层面原有两种法律依据:一是《劳动保险条例》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的规定,二是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6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中,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40%至60%。其中,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的病假工资标准根据劳动者所休病假的连续时长以及本企业工龄来决定。如果劳动者连续病休在6个月以内且劳动者的本企业工龄满8年的,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100%发放。

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上述规定,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

由于《劳动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劳部发〔1995〕309号属于部门规章。因此,从《立法法》的角度来看,《劳动保险条例》的效力应当高于劳部发〔1995〕309号。但是,《劳动保险条例》颁布于上世纪50年代,劳部发〔1995〕309号在上世纪90年代下发,从“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来看,劳部发〔1995〕309号确定的病假工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但是,因为存在上述法律依据的不一致,实践中,不同地区立法规定病假工资标准时,选择或参照了不同的依据。例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则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北京市的规定与〔1995〕309号规定精神一脉相承,重庆市的规定则参照了《劳动保险条例》。

《劳动保险条例》废止后,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病假工资标准的规定就成为国家层面唯一法律依据。除非地方另有规定,否则病假工资标准只要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可。

“丧葬补助金”彻底取代“丧葬补助费”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七条关于“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的规定,劳动保险基金项下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按照《劳动保险条例》之规定,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

人社部发〔2021〕18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丧葬补助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据此,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向其遗属支付丧葬补助金。

在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丧葬补助费和丧葬补助金可否同时享受?或者说,丧葬补助金是否取代丧葬补助费?在实践中,原本确实存在分歧。当然,在《劳动保险条例》废止后,丧葬补助金将完全取代丧葬补助费,支付丧葬补助费的提法将不复存在。

“双重享受论”失去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以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6个月到12个月工资。其中,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支付数额为死者本人6个月工资;供养直系亲属2人者,为死者本人9个月工资;供养直系亲属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12个月工资。也就是说,由于《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险基金项下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向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支付救济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则规定,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享受抚恤金。抚恤金以职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确定发放月数。其中,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发放月数为3个月;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放月数为6个月;缴费年限满10年不超过15年(含15年)的,发放月数为9个月;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发放月数增加1个月。缴费年限30年以上的,按照30年计算,发放月数最高为24个月;抚恤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其实,“职工养老保险抚恤金取代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观点,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施行时就已出现。但是,从侧重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考虑,仍有观点坚持“双重享受论”,即职工养老保险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可同时享受。《劳动保险条例》的废止,从法律根源上消除了这一争论,免除了依法参保的用人单位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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