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经过应聘获得了北京某保险公司的offer。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3个月。入职时,吴某按照公司规定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登记表,在应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均为:在2013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a保险公司工作。两张表格中本人承诺处载有“上述填写内容均真实有效,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吴某在此确认并签名。表格中均载有如下内容:“公司将对拟录用人员进行相关的背景调查,如填写内容及相关资料存在虚假,本公司有权按不符合录用条件与该员工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后保险公司在对吴某进行背景调查时发现,吴某在2018年5月至6月期间与b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8年7月至9月期间与c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与吴某填写的工作经历明显不符。公司认为吴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吴某入职13天后以吴某“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吴某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先后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主张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请。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工作经历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之一,劳动者应如实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应聘登记表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载明如填写虚假内容,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项录用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吴某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其实际工作经历严重不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就其向劳动者送达或公示录用条件、录用条件的考核标准、考核结果等进行举证,举证不能时,根据举证分配原则承担不利后果。
有些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虚报工作经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无法证明已经向劳动者明确送达或公示录用条件,即没有明确将如实填写个人工作经历作为录用条件之一送达或公示给劳动者。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当然认为用人单位也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结合在案证据来进行审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个别劳动者可以存在侥幸心理。如实说明工作经历既是道德上的要求,也是法律上的规定,为了获取工作机会而虚构自己的工作经历,最终损害的还是劳动者个人的长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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