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职工所受伤害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在没有认定工伤的情况下,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按工伤标准赔偿吗?
2. 用人单位已经与职工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劳动者还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吗?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周某入职某公司,工作岗位为打磨工,公司未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9月,周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周某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左手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2019年6月18日,公司向周某支付了工伤赔偿款34125元。同日,周某向公司出具《申明书》,载明“本人收到公司的工伤伤残赔偿金,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全部付清。本人愿意继续留在本公司就职,日后概不追究公司关于工伤赔偿的一切事宜”。
2022年8月19日,周某以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离职。
周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受伤事宜已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出具工伤认定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受伤事宜已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此,其主张依据由南方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劳动能力及工伤认定情况,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周某在2018年9月工作期间受伤。尽管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双方均确认周某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周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构成伤残十级。因此,周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充分。
公司辩称双方已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主张无需赔偿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对此,本院认为,周某于2019年6月18日向公司出具的《申明书》也载明收取的款项是工伤伤残赔偿金,并没有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判决公司向周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号:(2023)粤01民终231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