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操作?!员工每天拍30张照片证明加班,向公司索要18万-pg电子官方网址入口

编辑:言值哥哥 2024-06-18 13:54 79 阅读

入职后,男子为了证明自己加班,每天拍30张照片,并刻录成光盘!

离职后第二天,他拿出早已准备好的“证据”,要求公司支付超18万元加班费,法院会支持吗?

事件回顾

员工每天拍30张照片“证明加班” 向公司索要加班费超18万元

2016年12月22日,杨某入职甲公司,任预算员。甲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9:15-12:00,下午14:00-18:00,每周工作5.5天。

2017年3月10日,杨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采购员。

杨某工作至2018年1月25日。他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

仲裁裁决:甲公司需向杨某支付加班费182156.04元。

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员工系恶意收集证据,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

杨某提供了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甲公司员工的考勤记录表,该表记载杨某出勤情况,其中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杨某每月每天均有上班,大部分下班为23:30之后。杨某提供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指纹录入式考勤机考勤照片及公司内部的照片、视频并刻录成光盘。杨某表示其入职后,每天拍有30张照片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

甲公司提供了证人公司员工范某、袁某出庭作证。范某表示其与杨某同一部门,都在工程部管理预算,“我下班杨某没有走,我有时加班加至晚上10点多,杨某也没有走,并发现杨某期间会换衣服去跑步,跑步回来再换套衣服才去吃饭,之后在办公室看电脑,听音乐,有几次加班看见杨某在看黄片,也看见杨某被子放在办公室,杨某应该在公司留宿。”袁某表示,“我是负责公司行政及网络的,我发现公司网络用起来会卡慢的现象,通过路由器的ip地址追踪,查到杨某的电脑下载电影。另外,我有时晚上11点多回单位,还见到杨某在单位,我看见杨某将衣服晾在公司的杂物间,我来得早时,见到杨某在洗手盆里洗衣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杨某提供的考勤记录,杨某入职后基本每天均有加班,特别是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天都加班,包括周六周日,没有一天是休息的,且加班至晚上23:30之后。杨某这种加班状况超出正常人能承受的作息规律,明显不合常理。而甲公司表示安排给杨某工作量并不大,根本不需要加班。

从杨某提供的光盘来看,该光盘记载了杨某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考勤机考勤照片及公司内部的照片、视频。从该光盘的内容来自看,杨某下班后每小时去考勤机打一次卡并拍照,包括周六周日,有时是每半小时就打一次卡并拍照,每天拍考勤记录、公司标志办公室内部情况等达30次之多,杨某的行为完全不是一种加班的状态。所以,本院有理由相信杨某为了本案的诉讼,在恶意收集证据。

另根据证人的证言,看见杨某的被子存放在办公室,杨某电脑下载大量的电影,杨某晚上在办公室看电脑、听音乐,杨某在公司的杂物间晾衣服、在洗手盆洗衣服。由此可以确认杨某下班后及周六周日留宿在公司,并不是在加班。杨某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甲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给杨某。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杨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视频证据内容反映,及杨某庭审陈述称,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杨某每天加班时半个小时或一个小时考勤打卡一次,每天拍照30多次。可说明杨某的行为不是在加班工作状态,而是为蓄意收集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来源申工社综合,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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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后,男子为了证明自己加班,每天拍30张照片,并刻录成光盘!

离职后第二天,他拿出早已准备好的“证据”,要求公司支付超18万元加班费,法院会支持吗?

事件回顾

员工每天拍30张照片“证明加班” 向公司索要加班费超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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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0日,杨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采购员。

杨某工作至2018年1月25日。他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

仲裁裁决:甲公司需向杨某支付加班费182156.04元。

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员工系恶意收集证据,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

杨某提供了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甲公司员工的考勤记录表,该表记载杨某出勤情况,其中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杨某每月每天均有上班,大部分下班为23:30之后。杨某提供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指纹录入式考勤机考勤照片及公司内部的照片、视频并刻录成光盘。杨某表示其入职后,每天拍有30张照片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

甲公司提供了证人公司员工范某、袁某出庭作证。范某表示其与杨某同一部门,都在工程部管理预算,“我下班杨某没有走,我有时加班加至晚上10点多,杨某也没有走,并发现杨某期间会换衣服去跑步,跑步回来再换套衣服才去吃饭,之后在办公室看电脑,听音乐,有几次加班看见杨某在看黄片,也看见杨某被子放在办公室,杨某应该在公司留宿。”袁某表示,“我是负责公司行政及网络的,我发现公司网络用起来会卡慢的现象,通过路由器的ip地址追踪,查到杨某的电脑下载电影。另外,我有时晚上11点多回单位,还见到杨某在单位,我看见杨某将衣服晾在公司的杂物间,我来得早时,见到杨某在洗手盆里洗衣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杨某提供的考勤记录,杨某入职后基本每天均有加班,特别是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天都加班,包括周六周日,没有一天是休息的,且加班至晚上23:30之后。杨某这种加班状况超出正常人能承受的作息规律,明显不合常理。而甲公司表示安排给杨某工作量并不大,根本不需要加班。

从杨某提供的光盘来看,该光盘记载了杨某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考勤机考勤照片及公司内部的照片、视频。从该光盘的内容来自看,杨某下班后每小时去考勤机打一次卡并拍照,包括周六周日,有时是每半小时就打一次卡并拍照,每天拍考勤记录、公司标志办公室内部情况等达30次之多,杨某的行为完全不是一种加班的状态。所以,本院有理由相信杨某为了本案的诉讼,在恶意收集证据。

另根据证人的证言,看见杨某的被子存放在办公室,杨某电脑下载大量的电影,杨某晚上在办公室看电脑、听音乐,杨某在公司的杂物间晾衣服、在洗手盆洗衣服。由此可以确认杨某下班后及周六周日留宿在公司,并不是在加班。杨某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甲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给杨某。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杨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视频证据内容反映,及杨某庭审陈述称,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杨某每天加班时半个小时或一个小时考勤打卡一次,每天拍照30多次。可说明杨某的行为不是在加班工作状态,而是为蓄意收集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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