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五届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3月29日
株洲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管理中心所辖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含在内地(大陆)就业持有居住证的港澳台同胞、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籍职工和军队专业技能岗位文职人员),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以上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自主择业的退役军人,适用《株洲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管理部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应在单位内部明确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经办部门和专管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开户;
(二)负责本单位年度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的调整、计算;
(三)负责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变更、转移、封存等业务的统一办理;
(四)负责与职工、银行、管理中心对账;
(五)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政策宣传,接受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查询;
(六)与银行、管理中心进行业务联系,参加管理中心召开的业务学习、培训和相关活动;
(七)负责承办单位和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八条 单位专管员持身份证到管理部或在管理中心官方网站及单位业务网厅,提供以下资料(信息)办理:
(一)单位缴存登记手续:
1.住房公积金单位开户审批表;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企业免提供);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工资总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落实长株潭一体化发展机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不得超过长沙市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下限参照长沙市的标准执行。管理中心根据规定适时调整并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下限。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是指职工在两个单位间调动,能提供调令或工作调整通知等相关文件,除此之外的情形,原则上认定为“新参加工作的职工”。
第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最高不超过12%。在此范围内由单位根据经济效益情况确定。同一单位职工原则上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因特殊情况实行不同缴存比例的,须报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执行。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与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相同。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时间为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或者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缴存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单位应根据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在规定期限内调整1次缴存基数。调整后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在一个执行年度内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欠缴的首月起补缴。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管理中心。
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每年对全市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审核时间根据单位选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进行确定,为每年的3至4月,或为每年的7至8月。审核的内容为: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年度内缴存比例、缴存基数、月缴存额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单位住房公积金欠缴和补缴情况;
(四)年度内职工流动变更情况;
(五)按政策规定核准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调整;
(六)单位和职工登记的基本信息是否正确;
(七)其他应规范缴存的情况。
第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在本单位内部公示后,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审批表;
(二)经公示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工会决议(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由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申请缓缴的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濒临破产、已停产或已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二)经济效益差或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扣除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后职工工资未达到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二十条 符合缓缴条件的单位,在申请办理缓缴住房公积金业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审批表;
(二)经公示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工会决议(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由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签字确认);
(三)符合对应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收到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后,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完成审批。
第二十二条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2年。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或缓缴到期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期满后仍需缓缴的,应自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缓缴期间,单位可根据需要提交缓缴恢复缴存申请表提前终止缓缴。
第二十三条 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及时为离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死亡、工作调离等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变 更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动,应提供相关证明,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单位变动的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如果上述单位有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情况,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停止正常汇缴;
(二)按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三)将清偿后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在本单位张榜公布并补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职工被新单位录用的,办理职工账户转移,暂未重新就业的办理账户集中封存;
(五)如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后无力补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第二十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五章 转 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市内转移手续,经转入或转出单位审核后办理:
(一)职工在市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原单位欠缴转移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补缴所欠金额再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跨市异地转移,须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转移手续。
职工转入: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后,可向现单位所在地管理部申请将原工作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本管理中心。
职工转出:由职工向转入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管理部收到转入地管理中心传递的异地转移接续信息,经审核确认无误后,为职工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凭《军队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表》和身份证可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接续手续,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第六章 封存与启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退休、离休的;
(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三)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五)工作调动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封存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在职工账户封存期间,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账户启封,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重新在新单位就业的,先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再办理账户启封手续。启封后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由新单位负责办理。
第七章 网上缴存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密码在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大厅(单位版)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具体包括个人开户、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封存、启存、个人账户同城转移、汇缴登记、补缴登记、单位地址、邮编变更和查询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等业务。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对网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建立网上业务办理准入机制和管理机制,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运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专管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和网上业务大厅(单位版)操作规定,管理中心有权要求单位更换专管员;情节严重的,管理中心有权暂停单位网上业务大厅(单位版)的使用权限;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管理中心可以将单位信息向社会公开,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泄露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株洲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株金管委〔2021〕4号)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原文链接:http://gjj.zhuzhou.gov.cn/c5363/20240329/i21807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