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于2008年6月5日进入j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j公司于2014年5月4日通知张先生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6月4日期满终止不再续签。次日张先生向j 公司递交了由甲医院出具的休假二周的病情证明单,后张先生又连续向j公司提交了由甲医院、乙医院出具期限不等的病情证明单。j公司于2014年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6月18日连续发函给张先生,称根据j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张先生应到指定医院接受治疗,并表示对其他医院的病情证明单一律不予认可,公司《员工手册》的制定已经民zhu程序并经张先生签收,张先生理应知晓该规定并应严格遵守。张先生回函称,其有就医自由,公司无权强制职工前往指定医院就诊。2014年6月20日,j公司称鉴于张先生未到指定医院接受治疗,对其病假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0日终止。张先生认为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应顺延至医疗期届满方可终止,公司无权在其尚处在医疗期之时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故要求公司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j公司坚持认为由于张先生未到指定医院就诊故对其病假不予认可。在交涉无效后,张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j公司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张先生未到公司指定医院就医,其病假是否有效?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规定只认可指定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
案例解析
裁决本案的仲裁机构认为:根据当地相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可在当地任何一家医保定点医院就医,享受医保待遇,只要是医保定点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都有效,j公司要求张先生到指定医院就诊缺乏依据,故裁决撤销j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
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该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劳动者因患病而到任何医院就诊应属劳动者自由决定的正当权利。j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关于职工休病假应出具指定医院的病假证明的规定与法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判决撤销j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
“审批权”还是“审核权”?
绝大部分公司规定职工申请病假需提交公司指定的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并应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且根据前文中提到的原劳动部的《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原上海市劳动局的《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等规定,用人单位确实可以要求职工申请病假只能凭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但也正如前文所述,这些规定带有一定计划经济时代的痕迹,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还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主,劳动者依附于用人单位,且国有用人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用人单位往往肩负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故劳动者申请病假应当由用人单位指定的医院开具疾病诊断证明并经用人单位批准的规定在当时也是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然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条规定,我国的医疗机构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各级卫生院、各类门诊部、各类诊所、专科疾病防治院等。所有医疗机构都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故在当前的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是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且由于医疗保险早已实现社会化统筹,计划经济时代的用人单位劳保定点医院的概念也已一去不复返,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劳动者可在任何一家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享受医保待遇,用人单位如果还是要求职工必须前往指定医院就医无疑将会影响职工的择医权和方便性,且有可能使劳动者丧失最佳医疗的机会从而损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故笔者认为即使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经过民zhu程序确认,也涉嫌滥用强势地位损害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当属无效规定。
在我国,劳动者的健康权和休息权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因此职工请休病假的权利也是法定的。笔者认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只要在依法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就医并由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师出具病情证明单,且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及时提交病情证明单及相关就诊记录,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据医师的建议给予劳动者一定的休假期间以便劳动者休养及恢复。可以说用单位对于劳动者病假的审批权如今已经变成了审核权,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可以在审核权的范畴内对劳动者申请病假的程序加以规范,并对于存在问题的病假加以甄别,以达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之间的平衡的目的。
总结
1、宪法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和休息权,职工请休合理的病假,从某种意义上讲,用人单位只具有审核权,审核职工病假的真实性、审核职工是否按照公司制度流程完成相关手续。
2、职工在治疗期间,也应兼顾到本职工作,两不耽误,尽量做好一个员工应该履行的工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