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某于2016年入职某公司,自2020年1月13日起休产假143天(截止到2020年6月3日),此后某公司强行安排其待岗,自产假结束次日202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7月7日为待岗期间。
尹某于2020年7月7日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伊某在仲裁期间主张其2020年享有带薪年假天数5天/年,2020年未休年假,故某公司应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而某公司主张伊某2020年处于产假及待岗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不享有年休假。
来源:(2021)京03民终14400号
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尹某未休年休假工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伊某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某公司以伊某在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休产假为由,主张伊某不享受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年休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支付伊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从政策层面讲,《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也就是说,公司不能单方面说因为产假时间长,年休假就不再享受了。事实上,劳动者享受了某些假期后,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安排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2、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5、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请事假、病假以及享受寒暑假的职工,具备相应条件后,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但产假显然不在其列。
事实上,这两个假期是完全不同的。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享有的休假权利;带薪年休假简称年休假,是指连续工作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劳动者,根据其累计工龄享受的一定时间的带薪年休假。由此可见,产假是针对生育女职工的一种特别规定,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而年休假是针对所有符合条件职工的一种普遍规定,是一种普通的权利。对女职工而言,不能因享受特殊规定权利而丧失普通权利。这也就是说,女职工休了产假后,仍然有权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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