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汨罗分公司支付袁某经济赔偿金1176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袁某于2018年12月6日进入湖南某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3年,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2020年3月该公司将袁某调往汨罗分公司工作。2021年12月14日,汨罗分公司与袁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1年,月工资标准为14700元。
2022年10月18日,湖南某公司以袁某管理失职为由发文通报,要求解除与袁某的劳动合同。10月20日,汨罗分公司以原告出现重大工作失误,造成72000元违约金损失为由,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022年10月2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袁某认为,公司以此为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于合法解除,故向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剩余应发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款项,并要求湖南某公司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1月16日,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置业公司向袁某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356.46元,驳回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汨罗分公司已按裁决折算金额3356.46元补发给原告。袁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汨罗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湖南某公司应否就汨罗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汨罗分公司称,与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袁某在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规定的相关情形,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查,根据此前汨罗分公司与某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判决,诉讼中汨罗分公司仅提供单方制作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某电梯公司违约和要求扣减72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工程负责人员没有将某电梯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72000元违约金,进行核实确认,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而袁某作为成本部门经理,是在工程已完成验收和已审核后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汨罗分公司因袁某未在施工双方结算成本中予以扣除72000元违约金,据此认定袁某存在重大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认定不当。
袁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劳动合同书》约定相关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该案中,虽解除劳动合同时汨罗分公司未成立工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将解除决定事先通知所在地工会以及在诉讼前已补正有关程序。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汨罗分公司系具备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湖南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汨罗分公司作出与袁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的经济赔偿金。袁某2018年12月6日进入湖南某公司工作,2022年10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汨罗分公司应给予袁某4个月的赔偿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岳阳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伴随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劳动关系也渐渐变得复杂多样,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和矛盾,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与企业的发展。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属最严苛的处罚措施,理由应当合法合理,以劳动者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则,不能认定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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