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丨发朋友圈造谣前公司 法院判决道歉并赔偿-pg电子官方网址入口

编辑:言值哥哥 2024-03-05 14:03 100 阅读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马丽敏

离职时发生了劳动纠纷,一怒之下伪造事实发朋友圈,这样能对自己有帮助吗?

【案情简介】

2020年,洪某入职a公司,担任公司海外品牌运营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公司品牌、独立站在整个海外的拓展及运营等工作。2021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劳动纠纷,洪某故意伪造“a公司离职讨薪群”聊天截图,并公开发布至微信朋友圈。

3天后,a公司以洪某故意损坏公司形象为由,向其邮寄《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删除相关信息,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但洪某拒收律师函,仅将该朋友圈设置为自己可见。

a公司认为,洪某的行为侵犯公司名誉,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某删除个人及他人在朋友圈、网络等媒介中传播的不实言论及图片,公开赔礼道歉,为公司消除负面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0万元。

【法院审理】

洪某与a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故意伪造对a公司不利的群聊截图,并公开发布在微信朋友圈,导致社会民众对公司产生负面、消极的评价,可认定公司名誉权遭受到洪某的不法侵害,对此,洪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涉案朋友圈的阅读数据,以及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必要开支,法院判决洪某删除关于“a公司离职讨薪群”所有聊天截图,在微信朋友圈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保留三天以上,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名誉是社会民众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名誉。公民、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等。

微信朋友圈并非纯粹的个人生活社交平台,还具有信息传播、市场推广、个人形象塑造等属性。本案中,洪某作为海外品牌运营经理,个人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洪某离职后为泄愤维权,故意在朋友圈发布不实信息,抹黑公司形象,损害公司品牌,其行为已侵害公司的名誉权,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鹏法君提醒:网络非法外之地。在参与网络社交活动时,应当文明有度,遵守法律法规,切莫虚构事实,侮辱诽谤他人。若受害人发现自身名誉权被侵害,可做好以下措施:

一是留存相关侵权证据。重点保留被侵权的直接证据,如账号头像、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等。同时,可借助网络平台确认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进一步收集后台证据。也可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网络平台披露侵权人的个人信息。

二是理性选择维权方式。可先与侵权人沟通协商解决被侵权事宜,还可要求网络平台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手段,防止被侵权损失进一步扩大。切勿因一时气愤,在网上发表不当言辞或编造虚假事实报复,侵害他人权益。

三是依法确定维权诉求。可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结合自身诉求和实际损失提出相关的维权诉求。除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还可以主张相关经济损失。若名誉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带来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供稿:龙华区法院

作者:苏华文 王佳淑 

(本文来源转载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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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时发生了劳动纠纷,一怒之下伪造事实发朋友圈,这样能对自己有帮助吗?

【案情简介】

2020年,洪某入职a公司,担任公司海外品牌运营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公司品牌、独立站在整个海外的拓展及运营等工作。2021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劳动纠纷,洪某故意伪造“a公司离职讨薪群”聊天截图,并公开发布至微信朋友圈。

3天后,a公司以洪某故意损坏公司形象为由,向其邮寄《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删除相关信息,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但洪某拒收律师函,仅将该朋友圈设置为自己可见。

a公司认为,洪某的行为侵犯公司名誉,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某删除个人及他人在朋友圈、网络等媒介中传播的不实言论及图片,公开赔礼道歉,为公司消除负面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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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涉案朋友圈的阅读数据,以及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必要开支,法院判决洪某删除关于“a公司离职讨薪群”所有聊天截图,在微信朋友圈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保留三天以上,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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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并非纯粹的个人生活社交平台,还具有信息传播、市场推广、个人形象塑造等属性。本案中,洪某作为海外品牌运营经理,个人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洪某离职后为泄愤维权,故意在朋友圈发布不实信息,抹黑公司形象,损害公司品牌,其行为已侵害公司的名誉权,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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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理性选择维权方式。可先与侵权人沟通协商解决被侵权事宜,还可要求网络平台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手段,防止被侵权损失进一步扩大。切勿因一时气愤,在网上发表不当言辞或编造虚假事实报复,侵害他人权益。

三是依法确定维权诉求。可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结合自身诉求和实际损失提出相关的维权诉求。除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还可以主张相关经济损失。若名誉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带来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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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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