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各委托银行:
《贵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3月30日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第四届管理委员会四次全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贵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2023年4月14日
附件
贵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经2023年3月30日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第四届管理委员会四次全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贵阳贵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贵安新区直管区(以下简称本行政区域)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原则。
第五条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并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六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对受委托银行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七条贷款对象是指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包括本行政区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和符合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规定的缴存职工。
第八条借款申请人的配偶、贷款房屋共有权人及配偶须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并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九条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备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四)信用记录良好;
(五)具有符合法律规定及担保条件的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六)已按规定支付首期房款;
(七)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
(八)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等;
(三)首付款证明: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售房单位出具的发票或者收据;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售房人或者符合规定的第三方出具的收据或者已支付凭证;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四)贷款用途证明: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贷款用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工程概预算以及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贷款用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等;
(五)贷款担保资料:担保物权属证明文件等;
(六)个人信用资料: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授权书;
(七)经借款申请人确认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贷款收款账户资料;
(八)异地贷款的,提供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九)其他需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借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诚信记录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重要审批依据,对于出现住房公积金使用失信行为的职工可限制或者拒绝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二)不得高于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计算公式确定的贷款额度;
(三)不得高于借款申请人扣除规定比例首期房款后剩余的房屋价款;
(四)不得高于按照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住房贷款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低于60%确定的贷款限额。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公式、最低首付款比例、最高贷款额度,由市公积金中心按规定审议后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期限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
(二)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三)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期限。
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并按规定调整。
第十六条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房款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申请组合贷款时,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和公积金贷款的期限、还款方式应当保持一致。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公积金贷款程序如下:
(一)申请。借款申请人向受委托银行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须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
(二)受理。受委托银行对借款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核,对于资料齐全、符合贷款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及时提交市公积金中心审批;资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将不予受理的原因告知借款申请人。
(三)审批。市公积金中心在6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及时告知借款申请人。
(四)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审批通过的,借款申请人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五)担保办理。借款申请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担保手续。
(六)贷款发放。符合放款条件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贷款资金支付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款账户内,并及时通知借款申请人。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借款申请人购买自住住房的,应当以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能以本次贷款所建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应当使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所有权的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
第十九条公积金贷款抵押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抵押房产权属清晰,未设立其他权利限制;
(二)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四)借款人在抵押期内,应当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市公积金中心在贷款发放前应当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在担保期内应当加强对抵押物的管理,定期检查,防范风险。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对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还本息进行核算。
第二十二条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包括:
(一)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自行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者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市公积金中心可凭借款合同扣划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的,应征得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第七章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贷款期间内,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申请变更还款账户、还款方式、贷款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履约情况、担保物权状况、保证人担保能力变化情况等进行风险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接受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物权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对已经或者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当及时告知市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市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按合同约定采取措施保全债权。
第二十八条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措施保全债权。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后,受委托银行与抵押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公积金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对公积金贷款业务档案实施规范管理。
第八章贷款监督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应当保证公积金贷款专款专用,违反约定挪作他用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撤销准予贷款的审批决定,要求借款人限期退回所贷的住房公积金款项。在借款人全额退回所贷的住房公积金款项前,市公积金中心可停止其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借款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因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导致公积金贷款损失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公积金贷款按照本行政区域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行政区域外的贵州省境内相关铁路单位及托管区单位缴存职工公积金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贵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筑公积金通字〔2019〕87号)同时废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上级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章来源: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原文链接:http://gjj.guiyang.gov.cn/zfxxgk/fdzdgknr/fdzdgknrfggw/fggwbmwj/202304/t20230421_7916526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