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高法微信公号公布一起因伤残津贴支付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孙某因工伤残,其以“视力骤降无法工作”为由向公司请假,公司不予准假,并提供操作工(原岗位)、门卫、保洁岗位供孙某选择,还拒绝支付孙某伤残津贴。
孙某应该返岗工作吗?用人单位在行使用工自主权过程中,有没有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孙某于2021年3月21日受伤。2021年4月18日,山东省淄博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3月26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孙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孙某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5月、6月多次通知孙某返岗,并提供操作工(原岗位)、门卫、保洁岗位供孙某选择。孙某以“眼睛尚在恢复之中,左眼无光感,丧失视力,现右眼怕光,视力骤降无法工作”为由,向公司请假。公司不予准假,坚持要求其返岗,并自2023年6月起拒绝支付伤残津贴。
孙某无奈,申请劳动仲裁,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作出仲裁裁决:自2023年6月起,该公司按照2823.9元/月为孙某发放伤残津贴,截止时间为公司应当发放孙某伤残津贴条件丧失之日止。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孙某自2023年6月起的伤残津贴。
另查明,孙某因伤多次赴山东省眼科医院检查,较法院开庭前最近一次检查为2023年10月10日,检查结果为“裸眼视力 右眼0.08 左眼nlp”,诊断证明建议“注意休息”。
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为,孙某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其目前医院诊断结论为“裸眼视力 右眼0.08 左眼nlp”。裸眼视力nlp表示无光感视力,即代表完全失明,而右眼视力仅0.08。
从常理判断,该种伤情目前无法达到一般人能够正常上下班并提供劳动的程度,且公司为孙某提供的操作工(原岗位)、门卫、保洁等工作岗位明显对视力均有较高程度的依赖,在此情况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孙某目前的身体状况足以胜任上述工作岗位,或公司可为孙某提供更为合适的工作岗位。
因此,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情形,该公司应当依法按照法定标准即本人工资的60%向孙某支付伤残津贴,直至支付伤残津贴的条件丧失。
该案经二审最终判决,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孙某发放2023年6月、7月、8月、9月伤残津贴(以2823.90元/月为标准),并自2023年10月起以2823.90元/月为标准为孙某发放伤残津贴,直至发放伤残津贴条件丧失之日止。
伤残津贴是对工伤员工不能工作的工资损失的补偿。工伤员工被鉴定伤残级别的,按照不同的伤残等级,可获得相应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支付标准如下:
工伤员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保险基金每月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同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员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劳动关系保留,首先由用人单位适当安排工作,如果可以安排工作,工伤员工通过上班获得工资,不再领取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工伤员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劳动者可以获得伤残津贴,这意味着法律认为此时的劳动者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后可恢复工作,通过上班正常获得工资。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应补足差额。工伤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同时还要注意,伤残津贴不是一成不变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员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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