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记者从北京互联网法院获悉了一起案件
林某为某公司高管,与小刘等三名员工原为上下级同事关系。2021年2月期间,小刘及其他两名员工建立微信群“某某素材组”,在群中聊天称林某“没管理能力”“两面三刀”等。此后,公司与小刘解除劳动关系,林某在通过微信向小刘发送通知后,收回放置于小刘工作桌面上的电脑。
与此同时,小刘由于无法进入公司,通过远程操作退出电脑微信。林某收到电脑时,电脑未关机,遂通过脱机状态翻看微信历史聊天记录,并对小刘等人在2月期间的聊天记录通过电脑自带录屏功能进行取证。
林某认为,小刘等三人在微信群中对其诽谤谩骂,侵犯其名誉权,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律师费35000元。
小刘等三名员工辩称,林某提交的证据为离线状态下微信界面的录屏,其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在公司电脑上查看离线状态下的私人微信聊天记录,侵犯了隐私权,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法院:偷录行为
侵害他人隐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涉案办公电脑虽应用于工作用途,但微信作为常用的即时通信软件,微信软件中的聊天记录不必然全部为工作内容,还可能包含使用者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人生活聊天记录,即私密信息。
小刘在林某取证时已通过手机退出微信,明确表达了其不愿他人知晓微信聊天记录的意愿。林某在取证过程中,在明知微信聊天记录可能存在隐私信息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翻看小刘个人微信账户中聊天记录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本案中,虽获悉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侵权言论存在的前提性条件,除此之外,几乎缺乏其他更为缓和的取证手段,但从林某取证过程看,其并非明确出于取证之目的、情势所迫而实施的上述行为,亦非偶然获悉涉案微信聊天内容,而是在明知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况下,通过翻看他人微信记录从而获悉的涉案内容,侵权在先而取证在后。
从目前利益衡量的情况看,原告欲通过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追究他人在私人群聊时可能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该方式超过其维权必要。
综上,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小林未尽到其主张事实相应的举证责任。
法院最终判定当事公司领导偷录员工微信群信息侵犯了员工隐私权,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故驳回全部诉求。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良善律师表示,从案件公布的经过来看,原告不论是以不惜侵犯被告隐私权的方式取证来保护其名誉权,还是在侵犯了被告的隐私权后无意中发现自己的名誉权被侵害,其举动都是不可取。
原告的录屏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法院驳回其诉求无可厚非,“任何取证方式都应合法合规,如都采用上述取证方式维权,无疑是鼓励当事人以非法手段取证,无边界地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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