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7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明确,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依法保护妇女享有的特殊权益。
《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男女两性的差异和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应当进行男女平等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工作中的综合应用,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
《条例》用了多个条款保障妇女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禁止侵犯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视频、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畅通投诉渠道,完善调查处置程序。
公共交通、娱乐场所、商场、旅馆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工作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条例》还规定: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和管理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在职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
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及时解聘。
《条例》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逐步健全妇女疾病普查制度,提高妇女常见、多发疾病的普查普治率,推动为适龄女性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接种宫颈癌疫苗。
《条例》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含妇科检查的健康体检,三十五周岁以上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查项目,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妇女进行一次免费的妇女常见、多发疾病检查;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免费的妇女常见、多发疾病检查;推动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提供免费的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条例》对就业性别歧视的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
用人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标准;人社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条例》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政策与就业保障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条例》设置了不少生育支持和保障规定:
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更年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在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工作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婚假、产假、育儿假以及产前检查时间、哺乳时间等相关待遇;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不得包含限制女职工恋爱、结婚、生育等内容的条款,不得规定减少、取消产假和哺乳时间等内容。
为提升上述规定的操作性,《条例》明确人社部门、工会、妇联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照顾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维护职工生育和照顾家庭的合法权益。
《条例》还回应社会关注的托育问题,率先将国家鼓励的二至三岁婴幼儿托育扩大至三岁以下,即鼓励发展托幼一体化服务,推动符合条件的幼儿园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
《条例》设专章保障妇女的财产权益。如: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
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条例》同时规定:
农村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的妇女,依法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
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可以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落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农村土地或者山林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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