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振系常州达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10月20日,经刘振组织,公司部分员工及家属至宜兴竹海公园参加登山活动,并由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在登山过程中刘振突发疾病经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5分左右死亡。
2018年11月20日,李瑶(刘振之妻)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振于2018年10月20日在宜兴竹海公园登山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李瑶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本案中,公司员工的登山活动虽然是以达通公司的名义组织进行并由第三人支付费用,但活动安排在休息时间且职工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当天参加活动的为公司部分职工以及家属,达通公司对未参加的职工没有施加任何影响力予以强制,该活动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旅游活动,不构成工作的延伸或组成部分,刘振即使在旅游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组织、管理作用,其死亡亦不应认定为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因此对于李瑶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人社局对于刘振2018年10月20日于宜兴竹海公园登山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李瑶的诉讼请求。
李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组织员工进行登山活动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旅游活动,刘振在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为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故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亡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律师分析」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所谓视同工伤,即这类情形本不应属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畴,但考虑到其可能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视作工伤对待。一般来讲,疾病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
在此类情形案件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单位安排员工外出团建旅游是否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即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如果被认定属于工作原因,则一般会进一步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予以扩张解释,从而认定工伤。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员工只要参加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活动,均可被认定为工作原因。
第二种观点认为,需要对员工所参加的这种活动进行性质上的分析,即从“是否与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单位强制或鼓励参加”“是否单位支付活动费用或支付活动期间工资”等角度进行考量。有些裁判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要求或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放松职工身心,增强和改善单位团队沟通与协作,实现单位利益,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
第三种观点认为,旅游活动不属于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不能视为工作原因。江苏地区就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可见,江苏采取了严格认定观点。
本文案例中两级法院即采纳了上述第三种观点,在不认可公司组织员工团建旅游外出属于工作原因的情况下,自然无需再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予以扩张解释,从而不予认定视同工伤。
「案件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行终318号
注: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2楼
那就是各个地方的认定都不一样咯
1楼
搞户外的集体活动必须购买意外险,不然发生意外就比较麻烦了。
黑桃皇后sdf
@阿虚阿虚:这种团建活动基本都是不定期的,所以想了解下细节:如果购买意外险,购买立即生效吗?还是需要提前购买呢?
户外活动都可以购买短期意外险的。但这种疾病引起的事故,意外险不一定能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