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35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中央驻肥等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省直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分中心)负责省直、中央驻肥等单位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省直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缴存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缴存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家庭在本市无房且租住住房的;
(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五)缴存职工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患重大疾病(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九种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七)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八)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九)离休、退休的;
(十)非本市户口离职、务工农民返回原籍,封存满半年且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十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缴存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应由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该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七条缴存职工本人、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偿清前不再受理其他住房类型的提取。
第三章提取申请材料
第八条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向省直分中心提出申请,并应提供身份材料和业务材料。
第九条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条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身份证原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原件;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产权共有人身份证、房屋共有产权证明原件;配偶代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同一户口本父母或子女代办提取的,应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单位集中统一办理的,应提供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他人代办提取的,应提供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办人身份证原件。
第十一条 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本人名下有效借记卡(ⅰ类账户)和合法有效的业务材料原件:
(一)缴存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应提供下列合法有效凭证:
1.购买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应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和不低于购房总价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
2.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缴款收据;
3.购买单位全额集资建房的,应提供房改部门签发的单位全额集资建房批复、经房改部门审核过的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核定单或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明细表、交款收据;
4.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应提供由房改部门审核过的价格核定单、预付款收据;
5.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应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增值税购房款发票或含房屋地址、税率、总价等完整信息的契税发票等凭据。
(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市、县级规划土地和建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房费用发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农村集镇自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用票据等有效凭证。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和经属地房屋安全鉴定管理部门出具或确认盖章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费用票据等有效凭证。
(四)偿还省直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每年提取一次,也可申请办理公积金冲还贷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省直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偿还商业性自住房贷款和其他市、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每年提取一次,首次提取时,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后期只需提供银行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
(五)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费凭证;租住商品住房的,应提供婚姻证明、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无房证明。
(六)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加装电梯协议及明细表、支付费用凭证、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七)家庭成员(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发生重大疾病的,应提供二级(含)以上医院盖章确认的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户口本或相关亲属证明,医疗费发票。
(八)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县、区级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九)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再就业,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应提供县、市级社保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失业证。
(十)缴存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一)缴存职工离休、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批准文件或离、退休证。
(十二)非本市户口离职、务工农民返回原籍的,封存满半年且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户籍证明;
(十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明;
(十四)缴存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书面申请和法定有效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公积金转入缴存职工生前所在单位银行账户,由单位支付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四章提取金额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规定的,全额付款或首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提取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住房公积金,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已付费用,提取金额至百元;凡办理住房贷款的缴存职工,提取总额不超过首付款,提取金额至百元。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规定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实际已还款本息,提取金额至百元。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不含罚息)。贷款还清后两年内,凭最后一次还清贷款凭证,可再提取一次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不得超过贷款本息总额(不含罚息)。办理住房公积金冲还贷业务的,按省直住房公积金冲还贷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缴存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家庭在本市无房且租住住房规定的,每年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金额至百元。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一年实际房租支出,且不高于本市规定的当年度提取限额。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规定的,职工本人、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可办理一次性提取,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已支付费用,提取金额至百元。
第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缴存职工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患重大疾病规定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应负担的治疗费用,提取金额至百元。
第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每年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金额至百元。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个人账户在封存状态下,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规定的,个人账户在封存状态下,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离休、退休规定的,个人账户在封存状态下,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非本市户口离职、务工农民返回原籍,封存满半年且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规定的,个人账户在封存状态下,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规定的,个人账户在封存状态下,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缴存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规定的,个人账户在封存状态下,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缴存职工可通过“皖事通”app、住房公积金个人网厅等线上渠道或柜面线下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省直分中心业务服务网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其他中心缴存职工可通过“跨省通办”、“长三角一体化平台”等渠道办理相关提取业务。
第二十六条经省直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可根据缴存职工要求,将住房公积金转入缴存职工本人的个人银行储蓄账户(i类账户);或转入缴存职工所在单位的单位银行账户,职工到单位财务部门领取。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直分中心除追回所有款项本息外,提请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为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缴存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三) 缴存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文章来源: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
原文链接:https://sgj.ah.gov.cn/provident-manage/news/detail?firstid=c033444a-975d-4094-a994-e6559cf4e454&id=03c75cd3-5327-4f71-9174-5c5b0c034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