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丨关于印发《北京市职称评审服务机构和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pg电子官方网址入口

编辑:三茅网 2024-01-26 18:04 144 阅读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称评审服务机构和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事业发〔2023〕13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市属各部、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评审服务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职称评审管理制度,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专家队伍建设,推动职称评审服务机构有序开展工作,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60号)、《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京办发〔2018〕4号)精神,现将《北京市职称评审服务机构和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6月6日  

北京市职称评审服务机构和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职称评审管理制度,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专家队伍建设,推动职称评审服务机构有序开展工作,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60号)、《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京办发〔2018〕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称评审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是指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授权备案,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称评审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专业化人才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学会及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指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职称评审委员会或聘任委员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称评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北京市职称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职称评审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对评审机构、评委会、专家开展的北京市职称评审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职称证书的管理部门,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评审通过人员进行备案、发布电子职称证书和电子职称评价结果通知书。

第二章 评审机构备案和职责

第七条 评审机构是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职称申报服务、组织职称评审、受理日常咨询服务、专家管理使用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 评审机构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在专业领域具有明显的组织优势和专业优势,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公信力。

第九条 评审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流程;

(二)研究制定当年职称评审实施方案,在评审范围内公布相应系列(专业)、级别职称评审申报条件、工作程序、评审方式、联系电话、受理时间和材料要求等事项;

(三)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做好职称申报服务;

(四)对确认参加评审的专家进行评前培训;

(五)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六)采取录音录像等形式全程记录评审工作,确保评审全程可查可追溯;

(七)接受申报人复查申请或举证投诉,受理相关“接诉即办”工作。

第十条 拟设立评审机构的单位,应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内容主要包括单位简介、负责人信息、专业领域范围、开展目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专职工作人员、配套设备设施、自身优势和能够提供的服务等以及拟开展评委会的备案内容等。

第十一条 拟开展评委会备案内容主要包括评审系列(专业)、评审层级、评审人员范围、专家名单、评审量化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符合条件的评审机构、评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明确评委会名称、评审资格名称、评审专业范围及专家成员名单。备案有效期不超过3年,届满或出现重大变化应重新核准备案。

第三章 专家遴选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家遴选和管理坚持“社会征集、分级使用、随机抽取、严格监督”原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职称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综合管理工作,建立专家遴选、备案、监督的动态管理机制。评审机构负责对专家的征集、审核、培训、监管、考核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通过发布公告,组织各评审机构向社会统一征集专家。评审机构应积极吸纳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会、企业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加大从非公经济、新型研发机构等推荐遴选专家,45周岁以下青年专家应有一定比例。

第十五条 专家入库主要采取组织推荐、邀请入库的方式:

(一)组织推荐。专家入库采取组织推荐的方式在北京地区征集。其中,市属部、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民团体新申请专家,按管理权限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央在京单位、非公经济组织新申请专家,由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

(二)邀请入库。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工作需要,主动邀请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科学技术奖和北京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等高层次人才,以及职称评审工作急需紧缺的专家入库。

第十六条 申请入库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在评审活动中能够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三)在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技术发展水平,具备较强的评审能力;

(四)一般应具有副高级职称3年及以上或正高级职称,其中申请正高级职称评审专家需具有正高级职称3年及以上,对于急需紧缺专业评审专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条件;

(五)身体健康,具备时间和精力条件完成评审等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六)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本市职称评审工作,自觉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及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评委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评审机构对申请入库专家进行资格审核并提出意见,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后备案入库。评审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适时调整和补充专家。

第十八条 专家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负责主持评委会会议,把握会议进度、平衡评价尺度;委员负责对本组申报人考核评价,向评委会汇报本组答辩评议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入库专家实行聘期管理,聘期考核合格自动续聘,每届聘期3年,原则上不超过3届。入库专家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登录系统更新。专家所在单位和评审机构负责对专家更新的信息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职称评审工作中,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邀参加本市职称评审、业务培训,知晓评审制度、政策以及相关情况;

(二)了解申报人有关情况,查阅与评审有关的材料;

(三)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作为评委独立行使投票表决权;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职称评审工作中,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加并按时完成职称评审工作,提供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对签署的意见负责;

(二)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评审机构反映情况;

(三)自觉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积极参加职称工作调查研究等活动;

(四)及时更新与工作相关的个人信息;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退出专家库:

(一)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三)超过退休年龄5年的;

(四)其他不宜担任专家的情形。

第四章 评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专家应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开展评审工作,自主评聘单位的评审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标准,鼓励国有企业、非公经济组织建立与内部职务晋升相衔接的职称评聘机制。实行职称自主评聘的评委会,外单位评审专家应占有一定比例。

第二十四条 专家所在单位要认真履行主体责任,加强专家信息审核,对违纪违规、科研失信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专家与评审机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严守评审纪律,遵守保密规定。专家应与评审机构签署工作保密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专家与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在参加评审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报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申报人存在利益关系;

(三)与申报人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四)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因素。

第二十七条 职称评审工作中,专家与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私下接触申报人或收受可能影响评审客观公正的财物、礼品;

(二)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从事或参与影响职称评审客观公正的活动;

(三)遵守公正、公平原则,不得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其中,专家不得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的现象,不得谈论与评审无关的话题,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四)其他应遵守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评审机构负责受理复查申请、举报、投诉,并将情况答复申报人。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由本人提出复查申请或投诉。复查范围为申报评审程序是否合规,专家投票数计票是否准确,有无漏计、错计等情况。对评审通过人员有异议的应书面提供问题线索和证据材料。

投诉、举报应提供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可查证线索和具体的举报对象、违规事实等。鼓励实名进行投诉举报,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符合投诉举报要求,没有明确证据和可查证线索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对评审机构进行监督考核;评审机构负责对专家进行监督考核。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委派监督委员,对评审工作质量、程序和纪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通过验收、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依据验收结果、接诉即办情况等,对评审机构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再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评审机构按照职称评审工作要求,通过评审质量、履行义务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等对专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退出专家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京人社专技发〔2013〕33号)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文链接:https://rsj.beijing.gov.cn/xxgk/zcwj/202306/t20230614_31332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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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人社事业发〔2023〕13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市属各部、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评审服务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职称评审管理制度,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专家队伍建设,推动职称评审服务机构有序开展工作,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60号)、《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京办发〔2018〕4号)精神,现将《北京市职称评审服务机构和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6月6日  

北京市职称评审服务机构和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职称评审管理制度,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专家队伍建设,推动职称评审服务机构有序开展工作,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60号)、《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京办发〔2018〕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称评审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是指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授权备案,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称评审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专业化人才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学会及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指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职称评审委员会或聘任委员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称评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北京市职称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职称评审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对评审机构、评委会、专家开展的北京市职称评审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职称证书的管理部门,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评审通过人员进行备案、发布电子职称证书和电子职称评价结果通知书。

第二章 评审机构备案和职责

第七条 评审机构是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职称申报服务、组织职称评审、受理日常咨询服务、专家管理使用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 评审机构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在专业领域具有明显的组织优势和专业优势,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公信力。

第九条 评审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流程;

(二)研究制定当年职称评审实施方案,在评审范围内公布相应系列(专业)、级别职称评审申报条件、工作程序、评审方式、联系电话、受理时间和材料要求等事项;

(三)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做好职称申报服务;

(四)对确认参加评审的专家进行评前培训;

(五)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六)采取录音录像等形式全程记录评审工作,确保评审全程可查可追溯;

(七)接受申报人复查申请或举证投诉,受理相关“接诉即办”工作。

第十条 拟设立评审机构的单位,应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内容主要包括单位简介、负责人信息、专业领域范围、开展目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专职工作人员、配套设备设施、自身优势和能够提供的服务等以及拟开展评委会的备案内容等。

第十一条 拟开展评委会备案内容主要包括评审系列(专业)、评审层级、评审人员范围、专家名单、评审量化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符合条件的评审机构、评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明确评委会名称、评审资格名称、评审专业范围及专家成员名单。备案有效期不超过3年,届满或出现重大变化应重新核准备案。

第三章 专家遴选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家遴选和管理坚持“社会征集、分级使用、随机抽取、严格监督”原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职称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综合管理工作,建立专家遴选、备案、监督的动态管理机制。评审机构负责对专家的征集、审核、培训、监管、考核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通过发布公告,组织各评审机构向社会统一征集专家。评审机构应积极吸纳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会、企业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加大从非公经济、新型研发机构等推荐遴选专家,45周岁以下青年专家应有一定比例。

第十五条 专家入库主要采取组织推荐、邀请入库的方式:

(一)组织推荐。专家入库采取组织推荐的方式在北京地区征集。其中,市属部、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民团体新申请专家,按管理权限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央在京单位、非公经济组织新申请专家,由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

(二)邀请入库。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工作需要,主动邀请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科学技术奖和北京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等高层次人才,以及职称评审工作急需紧缺的专家入库。

第十六条 申请入库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在评审活动中能够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三)在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技术发展水平,具备较强的评审能力;

(四)一般应具有副高级职称3年及以上或正高级职称,其中申请正高级职称评审专家需具有正高级职称3年及以上,对于急需紧缺专业评审专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条件;

(五)身体健康,具备时间和精力条件完成评审等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六)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本市职称评审工作,自觉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及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评委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评审机构对申请入库专家进行资格审核并提出意见,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后备案入库。评审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适时调整和补充专家。

第十八条 专家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负责主持评委会会议,把握会议进度、平衡评价尺度;委员负责对本组申报人考核评价,向评委会汇报本组答辩评议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入库专家实行聘期管理,聘期考核合格自动续聘,每届聘期3年,原则上不超过3届。入库专家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登录系统更新。专家所在单位和评审机构负责对专家更新的信息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职称评审工作中,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邀参加本市职称评审、业务培训,知晓评审制度、政策以及相关情况;

(二)了解申报人有关情况,查阅与评审有关的材料;

(三)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作为评委独立行使投票表决权;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职称评审工作中,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加并按时完成职称评审工作,提供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对签署的意见负责;

(二)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评审机构反映情况;

(三)自觉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积极参加职称工作调查研究等活动;

(四)及时更新与工作相关的个人信息;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退出专家库:

(一)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三)超过退休年龄5年的;

(四)其他不宜担任专家的情形。

第四章 评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专家应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开展评审工作,自主评聘单位的评审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标准,鼓励国有企业、非公经济组织建立与内部职务晋升相衔接的职称评聘机制。实行职称自主评聘的评委会,外单位评审专家应占有一定比例。

第二十四条 专家所在单位要认真履行主体责任,加强专家信息审核,对违纪违规、科研失信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专家与评审机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严守评审纪律,遵守保密规定。专家应与评审机构签署工作保密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专家与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在参加评审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报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申报人存在利益关系;

(三)与申报人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四)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因素。

第二十七条 职称评审工作中,专家与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私下接触申报人或收受可能影响评审客观公正的财物、礼品;

(二)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从事或参与影响职称评审客观公正的活动;

(三)遵守公正、公平原则,不得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其中,专家不得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的现象,不得谈论与评审无关的话题,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四)其他应遵守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评审机构负责受理复查申请、举报、投诉,并将情况答复申报人。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由本人提出复查申请或投诉。复查范围为申报评审程序是否合规,专家投票数计票是否准确,有无漏计、错计等情况。对评审通过人员有异议的应书面提供问题线索和证据材料。

投诉、举报应提供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可查证线索和具体的举报对象、违规事实等。鼓励实名进行投诉举报,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符合投诉举报要求,没有明确证据和可查证线索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对评审机构进行监督考核;评审机构负责对专家进行监督考核。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委派监督委员,对评审工作质量、程序和纪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通过验收、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依据验收结果、接诉即办情况等,对评审机构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再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评审机构按照职称评审工作要求,通过评审质量、履行义务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等对专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退出专家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京人社专技发〔2013〕33号)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文链接:https://rsj.beijing.gov.cn/xxgk/zcwj/202306/t20230614_31332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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