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萍是上海27号贸易公司员工,任店铺经理,月薪15,800元。
公司《员工手册》中的“员工行为准则”规定: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或早退或无打卡记录,达三次(或以上)的,予以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同时规定:已收到严重书面警告的问题再次发生;员工提供伪造、虚假或者篡改过的资料或者信息或掩盖任何事实……,出现这类情况之一的,立即解雇。
2018年5月8日,公司向梅萍出具《严重书面警告书》,载明:
严重书面警告书
梅萍:
你在2018年3月期间,累计迟到7次(分别是3月5日、8日、12日、13日、15日、16日、19日);你在4月期间,累计迟到5次(分别是:4月2日、3日、5日、11日、14日)。根据《员工手册》7.2.5.2的规定,你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
希望收到严重书面警告后认识错误,引以为戒。如果你再次发生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视情况给予辞退处理。
2018年5月9日,公司向梅萍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载明:
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
梅萍:
经查,你在本司任职期间存在如下行为:1、2018年4月22日-28日期间,为达成业绩指标,未在系统内真实记录实际工时;2、2018年3月累计迟到7次、4月累计迟到5次。
你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构成解雇情形。根据公司《员工手册》7.2.5.3条规定,决定于2018年5月9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
2018年5月29日,梅萍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171,160元。仲裁委裁决:不支持梅萍的请求事项。
梅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供与梅萍在2018年5月8日的谈话录音文字版,其中:1、关于迟到,梅萍确认3月、4月有迟到现象,解释称是进店忘记打卡后补打卡,表示这没啥问题。2、关于修改店铺员工工时记录,梅萍确认员工的工时记录应根据员工的考勤予以记载,表示修改考勤记录,不仅是为了完成leo的绩效指标,同时也是因为排班人手不够。
一审判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是企业内部的法律法规,是企业有效的管理工具,是员工行动的指南,它对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都有着必须服从的约束力。
公司为证明梅萍存在违纪情形,提供了排班表、考勤记录及工时记录日汇总,以此证实梅萍存在多次迟到、存在修改考勤记录的情形,同时公司还提供了《员工手册》,证实梅萍的违纪情形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符合解约。一审诉讼过程中,梅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梅萍表达对公司证据均不予认可的意见,然梅萍这一否定的意见,与其在仲裁审理中明确表达认可《员工手册》真实性、确认存在迟到及修改考勤的事实大相径庭。
梅萍在此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仲裁审理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梅萍在诉讼中否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梅萍存在修改考勤记录的行为,该行为符合“员工提供虚假或篡改过的资料或掩盖事实”的规定,因此,公司以此为由与梅萍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以上事实也印证了公司所提供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谈话中梅萍对存在迟到现象所表现出的不以为然的态度,可见其对自身存在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行为的轻视及小觑;而梅萍在诉讼中对自己在仲裁时承认的违纪行为予以否认,也能看出其不敢于直面自己行为带来的后果。梅萍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不支持梅萍的诉讼请求。
梅萍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公司的解除决定未事先通知工会,解除程序不合法。
二审判决:在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的情况下,无法完成通知工会的程序,至于是否必须向当地工会或职工代表征求意见,目前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决定合法,提交了店铺员工排班表、考勤记录、工时记录日汇总表、《严重书面警告书》及《员工手册》等证据。梅萍在诉讼中否认自己有严重违纪的行为,对《员工手册》亦不认可,然该主张与其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相悖。
鉴于梅萍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推翻其在仲裁时所作的陈述,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梅萍在仲裁时的陈述,采信公司的主张,认定梅萍存在修改他人考勤等违纪事实,于法有据。
关于事先通知工会问题,梅萍查实后认可公司未建立工会,但认为也要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建立工会组织是企业职工的自愿行为,在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的情况下,其无法完成通知工会的程序,至于是否必须向当地工会或职工代表征求意见,目前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梅萍坚称公司未事先通知工会系解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梅萍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员工手册未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不应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2、修改考勤记录未给公司造成任何后果。3、迟到被严重警告后再未发生迟到问题,应认定违法解除。4、解除劳动关系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工会。
高院裁定:梅萍主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做具体阐述,并无不当
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中申请人确认2018年3月、4月有迟到现象,也确认修改过考勤记录。同时,劳动仲裁庭审中确认2018年3月、4月有迟到情况、4月22日修改过考勤记录。原审法院根据前述事实和《员工手册》规定:“迟到三次以上予以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员工提供伪造、虚假或者篡改过的资料或者信息或掩盖任何事实……,出现这类情况之一的,立即解雇”规定,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另外,梅萍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确认《员工手册》真实性,也表示收到过《员工手册》,故其认为《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本院难以认可。
至于梅萍主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做了具体阐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梅萍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沪民申139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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