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
一、案情简介
刘某原是某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公司曾授予其限制性股票35000股。
根据刘某签名并捺印的自述,刘某曾收受供应商财物。2020年11月,刘某退回部分财物,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就收受供应商财物的事实接受调查,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0年12月,刘某申请离职。2021年3月,刘某与公司签订《股票回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49429股股票、0.6667%股权以总价约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公司。2021年3月,公司与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刘某相关费用等事项。
离职后,刘某认为公司利用自己缺乏经验,诱骗其将原始激励股权及激励股票低价转让,造成其经济损失,显失公平,遂将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票回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
二、法院审理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票回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原告主张其系受诱骗而签订上述协议,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在公司担任高层管理人员,应对订立涉案协议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明知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选择签订协议,属其综合自身情况所作出的判断与选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三、法官说法
本案中,刘某主张受诱骗而签订上述协议,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而不属于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或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无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同时,刘某作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收取供应商财物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该公司和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从法律效果上看,充分保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从社会效果上看,推动了民营企业内部综合治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供稿:光明区法院 作者:陈昶芸
(本文来源转载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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