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不包含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的缴存管理,执行统一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
第三条 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公积金执法部门依照行政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设专管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并在公积金中心登记。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应为本单位或本系统在职职工。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按照有关规定作为专项扣除,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六条 《条例》规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就业人员。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条例》规定的之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雇工人数较多且稳定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参照《条例》规定的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的缴存方式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无雇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呼伦贝尔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办法》执行。
第十条 在大陆(内地)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厅归集业务办理确认表》;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市场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码证;
(四)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专管员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住房公积金单位专管员登记表》。
单位应当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提供录用文件(编制部门核定表)或《劳动合同书》,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办理个人账户设立(含新录用)的单位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开户职工授权统计表》;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录用文件(编制部门核定表)或《劳动合同》等原件及复印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雇工人数较多且稳定的个体工商户等提供《劳动合同》或加盖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的职工花名册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缴存信息变更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厅归集业务办理确认表》;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二)企业单位解散、合并的,提供市场监管部门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三)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或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登记的文件等原件及复印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逾期未办理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转移等手续和单位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每名缴存人只能有1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提供有效的查询渠道。
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时,应当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查证核实缴存人的个人账户信息。
第十六条 缴存人姓名、证件号码及其他信息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不符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办理变更或更正:
(一)《住房公积金职工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缴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缴存人所在单位的证明。
第十七条 缴存人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予以封存并注销。
以上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厅归集业务办理确认表》;
(二)离休证、退休证或相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四)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决书)原件及复印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五)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提取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六)死亡证明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以上封存原因除死亡封存办理销户还需提供相关材料外,其余业务办理封存后可以直接办理销户,不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
(二)职工与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三)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的,新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第十九条 原单位应当自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厅归集业务办理确认表》;
(二)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的证明文件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职工在呼伦贝尔市公积金中心管理范围内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转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办理个人账户转移的单位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一)《网厅归集业务办理确认表》;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劳动关系变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跨地区单位调整或调动工作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账户资金及缴存使用信息通过异地转移接续平台转移到新工作地的公积金中心。
职工还可以(线下办理)向转入地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并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三)其他用以核实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缴存人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符合异地转移条件后,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提取。
第二十三条 封存的个人账户需要恢复缴存的,单位应当办理启封手续。
办理个人账户启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厅归集业务办理确认表》;
(二)录用文件或《劳动合同书》或加盖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的职工花名册等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等历史遗留账户的,职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个人账户所在地的公积金中心申请,经公积金中心核实无误后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缴存人个人账户封存后,公积金中心可按以下情况处理:
符合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条件的,通知单位和缴存人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缴存人可以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信息。公积金中心向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多渠道、便捷的查询服务。
单位和缴存人申请出具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据实出具。
第二十七条 单位按照公积金中心统一要求,配合有关信息核实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缴存人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公积金中心在每年结息后,通过线上渠道向缴存人提供“年度个人账户电子对账单”。
第二十九条 单位对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持单位证明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缴存人对账户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单位应当对复核事项予以配合。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缴存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为5%,缴存比例上限为12%。
单位可在当地规定的缴存比例区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缴存基数下限不得低于呼伦贝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本地区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缴存基数上限不得超过呼伦贝尔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缴存年度当年不变。单位应当在缴存年度开始前完成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核定工作。缴存基数核定后,职工因岗位变动、正常升级、普调工资等情况出现工资变动,缴存基数当年不变,统一在下一年度进行调整。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规范津贴补贴、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特殊岗位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改革性补贴、奖金(年终一次性奖金、奖励性补贴)、应休未休假补贴。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改革性补贴、应休未休假补贴。企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1990〕1号)核定。
办理缴存基数调整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厅归集业务办理确认表》;
(二)年度基数调整业务已经完成,但由于专管员工作失误导致缴存基数或缴存额发生错误的,要求由缴存单位出具情况说明,专管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并负责人签字,可办理缴存基数的再次调整。
办理缴存比例调整提供以下材料:《网厅归集业务办理确认表》。
第三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其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其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同时汇缴到当地公积金中心专户。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欠缴、趸缴。单位、缴存人因故未缴、漏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补缴。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共同缴存,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不得突破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五章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及补缴
第三十八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每次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期间均不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未重新申请缓缴而停缴满1年以上的单位,公积金中心暂时做账户封存处理;单位申请启封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相当于新开户的各项材料,对不符合启封条件的单位不予启封。
办理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办理封存手续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表》;
(二)经公示后的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缓缴到期后,缓缴的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时,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四十一条 单位办理补缴,应同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及应当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欠缴部分。补缴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单位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二)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三)办理住房及公积金补缴手续的,应提供以下材料:《网厅归集业务办理确认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反映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执法部门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执法部门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职工与单位已就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协商达成有效协议的、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就同一事项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执法部门依法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可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专业机构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七)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者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与单位用工、工资等相关的信息数据;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四十六条 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职工用工情况以及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信息,并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信息,由公积金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调查、检查结束,公积金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已经依法改正违法行为的,予以办结;
(二)职工和单位达成补缴协议并且协议已经履行的,予以办结;
(三)因职工投诉启动调查、检查而职工撤诉的,视情况予以办结;
(四)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并且没有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单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查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单位拒不提供工资台账等记录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工资发放资料信息的,公积金执法部门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核定的工资,或者所在盟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如实记录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公积金账户、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管理和联合惩戒。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文章来源: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文链接:http://zjj.hlbe.gov.cn/news/show/11109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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