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滕某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公司(甲方)安排滕某(乙方)在甲方教育担当岗位工作,甲方根据业务需要,以及依据乙方的能力(业务水平、工作、体力)和工作表现,可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城市。
2020年11月5日,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公司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你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公司将于2020年11月6日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
公司主张因公司高档化妆品事业部销售战略和组织架构调整,要求sop团队进一步贴近支持对象和提升支持效率,故公司将上海之外的编制收回上海,该情形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在公司与滕某就调岗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公司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滕某支付了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
滕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