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王某作为高科技人才被某科技股份公司聘用,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
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王某为公司全职工作6年,公司为王某一次性支付住房补贴30万元;如果王某提前离职,应当一次性返还公司住房补贴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2018年9月,经朋友介绍,王某直接跳槽到其他公司工作,科技公司向王某主张返还住房补贴费用却遭到拒绝,科技公司认为王某的行为有违诚信,且不符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随即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要求王某返还住房补贴。
王某在法庭上辩称,劳动合同法仅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该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科技公司与王某签署的服务期条款协议违反该规定,该条款无效,科技公司不应当要求王某返还住房补贴费用。
那么,科技公司要求王某返还住房补贴,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人才聚则事业兴。用人单位为了吸引优质人才,通常以特殊福利待遇方式招揽人才,并在劳动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特殊待遇与服务期限挂钩。那么,该约定是否有效?如果劳动者提前离职,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主张返还特殊待遇?本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
一、支付了特殊物质待遇,能否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留住,限制部分优秀劳动者随意离职,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向劳动者提供额外的福利待遇,如解决本市户口,提供专车,提供住房等为条件,并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换取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稳定地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针对特殊待遇而约定的服务期,突破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限制,那么该约定条款是否有效呢?
从司法实践来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并约定服务期的,该条款并非无效条款。
首先,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服务期的约定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其次,约定服务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并未限制此情形下约定服务期,故该条款约定并无不当之处。
第三,劳动者从用人单位给付的特殊待遇中直接获利,而用人单位设置服务期条款是对其支出成本的一种对价,故特殊待遇服务期的约定符合公平原则。
二、劳动者享受特殊物质待遇后提前离职,需要支付违约金吗?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劳动者在享受了用人单位给付的特殊待遇后,却违反约定提前离职,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能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吗?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令禁止对专项技能培训服务期以及竞业限制以外的情形约定违约金,如果用人单位以实际支付特殊待遇为由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的,司法机关对此通常不予支持。
其次,如果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约定提前离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司法机关通常是予以支持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者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劳动报酬的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的返还,对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予以支持。北京、江苏等地区亦出台过相类似的司法文件。从公平及诚实信用角度来讲,劳动者收取了用人单位预付的劳动报酬,却未能诚实信用地履行劳动合同,亦会给用人单位带来一定损失,此时支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必要的支出费用或者相应的损失,更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应当按照实际服务年限进行扣减,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按比例返还,而非让劳动者全额返还。由于特殊待遇所涵盖的是整个服务期,按照比例进行返还,更符合公平原则。
三、如何避免和减少有关服务期的劳动争议?
人才服务期的问题,表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其根本冲突在于服务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冲突。用人单位希望优秀人才长期为其提供服务,而劳动者更希望获得一定的职业自由,而非“一纸协议困终身”。如何更好地平衡两者的利益,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共同努力。
对于用人单位来讲,用人单位不能任意设置服务期条款,用人单位提供特殊待遇而形成的服务期协议中,尽量避免出现服务期限和违约金的表述,最好将特殊福利待遇约定为满足一定工作年限的赠与。其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了特殊待遇给付相关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不得违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拒绝履行相关特殊待遇的给付。第三,对服务期期限的约定要合理,司法机关在审理过程中,通常会审查服务期期限约定是否合理,有无过分限制劳动者的职业自由,如果服务期条款的约定极为不合理,司法机关通常是不予认可的。
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如果劳动者想提前离职,应当与用人单位积极协商。如果双方就特殊待遇的返还做出明确约定的话,劳动者还应当返还用人单位的已给付的相关费用。但当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或者违约的情形下,劳动者依然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受服务期条款的限制。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科技公司关于住房补贴的约定属于经济方面的特殊待遇约定,该特殊物质待遇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法虽未对特殊物质待遇服务期作出规定,但亦未将该行为认定为无效。根据双方约定,王某获得住房补贴的条件,是在该公司连续服务六年,故本案所涉住房补贴属于劳动报酬的预付性质,现王某仅在该公司工作三年,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亦违反诚信原则,科技公司向其主张返还住房补贴并无不当。但综合考虑王某已在该公司工作三年,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王某返还科技公司住房补贴1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作者分别系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镇江市总工会党组成员、镇江市纪委监委派驻市总工会纪检监察组组长
来源:《工会信息》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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