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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三入职某公司,公司为张三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的缴纳工资基数为5,738元,张三的实际工资为8,375元/月。之后,张三发生工伤事故。
张三要求公司赔偿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伤残补助金损失、伤残津贴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通过补缴社保途径解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张三主张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工伤赔偿差额属于受理范围,应予支持。
关于工伤赔偿差额部分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内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均以“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而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故根据上述规定,缴费工资基数会影响到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遭受损失,职工因此起诉用人单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未予处理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待遇减少的差额问题。
劳动者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当由社保部门依法予以核算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如用人单位确存在少缴情况,应当由社保部门进行稽核,确定应缴费的基数后,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如要求劳动者提交经过社保部门核算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数较为困难,法院再以未经稽核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将造成程序空转,故本院依职权向市社会保险中心发函要求按照张三的月平均工资基数进行稽核。社会保险中心向我院出具的复函核算数据为公司2020年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并非从公司提取的数据,而公司未向张三缴纳社保,不能反映张三的真实工资,故本院对社会保险中心的复函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公司未按照张三的实际工资标准给张三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社保机构核算张三的伤残津贴低于张三应当享受的数额,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全部法律责任。本院认定张三的工资标准为8,375元/月,公司应承担按照该数额缴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损失的责任。故公司应向张三支付从2022年4月至张三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每月应当支付的伤残津贴,数额为6281.25/月(8,375元/月×75%)为基数减去社保机构按月核发给张三的伤残津贴。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21个月的本人工资。张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认定为8,375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75,875元(8,375元/月×21个月),减去张三已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968.17元,公司应向张三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为55,906.83元(175,875元-119,968.17元),对张三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